1、第一種情形,是旅行社和旅游者對于要約和承諾的含義不理解,雙方在協商旅游出行時,對于旅游服務的主要內容沒有最終確定,導致旅行社或者旅游者發出要約后,沒有得到對方的及時承諾,或者承諾得不清晰,導致旅游合同不成立。簡單地說,旅游合同本來就沒有成立,但是,旅行社和旅游者雙方或者其中一方認為旅游合同已經成立。
曾經有一家新成立的旅行社和旅游者約定,組織旅游者在黃金周期間參團旅游,旅游團款等到行程結束后一周再支付,即所謂的先旅游后付款。旅行社將旅游合同和行程單發給旅游者,約定的出游時間為10月1日至3日,然后就開始了相關的準備工作。等到9月30日晚通知旅游者第二天出團時,旅游者說另有安排。旅行社認為是旅游者放了鴿子,造成了旅行社的損失。經了解,旅行社業務員和旅游者在出團前一直和旅游者保持著聯系,旅游者也答應出團。旅行社一氣之下把旅游者告上法院,法院認定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的合同關系不成立。因為從旅行社提供的證據看,只證明旅行社向旅游者發出了要約,但沒有旅游者參加該團隊旅游的承諾。既然合同不成立,旅行社主張旅游者賠償的請求不被法院支持。
2、第二種情形,是由于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的服務約定為口頭形式,一旦發生糾紛,只要其中一方當事人不承認口頭約定的存在,就無法證明合同關系的存在。有旅行社抱怨,根據雙方的口頭約定,旅行社為旅游者預訂好了自由行產品,當旅行社告知旅游者預訂結果,請旅游者支付費用時,旅游者承認和旅行社協商過,但以尚未最終確定是否出行為由拒絕支付費用。同樣,也有旅游者抱怨旅行社不講信用,原來的口頭承諾提供某項服務,等到旅游者要求旅行社兌現承諾時,旅行社以尚未承諾為由拒絕。
在此類糾紛的處理中,由于口頭合同關系存在的舉證存在較大的難度,最終吃虧的一定是主張合同關系存在的一方。因為旅行社之所以向旅游者收取費用,旅行社必然主張和旅游者建立了旅游合同關系,旅游者拒絕支付費用,理由是和旅行社尚未建立合同關系。按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主張合同關系成立的一方當事人,負有合同關系成立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主張和旅游者旅游合同關系成立的旅行社,應當承擔兩者之間合同關系成立的舉證責任。由于是口頭約定,旅行社無法舉證合同關系的成立,也就推定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的旅游合同關系不成立,旅行社就不能要求旅游者支付旅游費用。反之也是如此。從這些論述中也可以說明,簽訂書面的旅游合同是何其重要,書面合同可以幫助旅行社或者旅游者消除很多不必要的麻煩。
3.第三種情形,是在旅游行程中,導游領隊的改變行程的倡議,并未得到旅游者明確的同意,就誤以為旅游者已經認可了導游領隊的倡議。在導游領隊帶團的過程中,出于各種目的和原因,經常會發生旅游行程變更的情況,具體而言:增加或者減少服務項目,改變服務項目的順序。在此改變行程之前,大部分導游領隊會明確征求旅游者的意見,并獲得旅游者同意的明確表示,但也有一些導游領隊,在征詢旅游者是否同意時,導游領隊往往會以旅游者不明確表示反對為標準,就單方面旅游者已經認同了導游領隊的行為,即導游領隊認為和旅游者就行程變更已經達成了協議。
事實上,導游領隊對于旅游者的反應存在理解錯誤,直接導致導游領隊和旅游者之間行程變更的協議并不成立,其行為仍然屬于擅自變更旅游行程的情形。主要是在此指導思想背景之下發生的行程變更,導游領隊都會遭遇雙重的懲:第一,導游領隊需要為擅自改變行程向旅游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對于絕大多數旅游者而言,旅游行程中的游覽等項目,往往是簽訂旅游合同的目的所在,擅自改變行程,對于其權益的損害較為嚴重。第二,導游領隊還會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堵糜畏ā泛汀堵眯猩鐥l例》根據擅自改變行程的不同情況,分別給予相應的處罰。當然,導游領隊承擔法律責任后,旅行社同樣難以幸免。
之所以會得出上述結論,是因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條有明確的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根據此法條的規定,旅游者的沉默可以視為同意的條件有三:第一,旅游法律有明確的規定,旅游者的沉默,就表示對于旅行社及其導游領隊改變行程倡議的認可。第二,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和旅游者事先有約定,旅游者的沉默就是表示對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改變行程倡議的認可。第三,旅行社服務中存在旅游者沉默就表示對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改變行程倡議認可的交易習慣。只要這三個條件滿足其一,就可以認為旅游者對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改變行程倡議的認可,但目前旅行社的服務中,并滿足其中任何一個條件。所以,旅游者的沉默,就是對于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改變行程倡議的否定,從而認定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與旅游者關于改變旅游行程的協議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