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述案例中法律關系的梳理。在上述案例中,和游客直接向關聯的,大致存在三個法律關系:第一個法律關系,是游客和旅行社之間建立的包價旅游合同關系。不論該包價旅游合同的甲方是游客本人,還是單位代表。在包價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和游客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 系,比如團隊服務的具體項目和標準,團隊的集合地和結束地等內容。第二個法律關系,就是在車上唱歌的游客摔倒受傷,和旅行社形成了侵權法律關系。至于在此侵權責任關系中,旅行社是否需要擔責任、游客是否需要擔責,旅行社和游客分別需要承擔多大的責任,則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第三個法律關系,是被汽車撞傷的游客和肇事車駕駛員、旅行社之間的侵權法律關系。旅行社是否擔責,也必須是結合具體情況而定。
2、保護游客人身安全是旅行社的法定義務。在旅游服務中,不論包價旅游合同是否將保障游客安全的內容納入其中,旅行社保障游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是旅行社的法定義務,不能免除,不能轉嫁,比如旅行社在包價旅游合同中約定,游客旅游行程中受到的傷害概不負責,或者游客在自由活動期間遭受人身傷害概不負責等,這樣的約定即使游客簽訂確認,也是有點那個歸入無效的范疇。因為保障游客人身財產安全,是旅行社法定的義務。
與此同時,應當得到確認的是,盡管旅行社承擔著對游客的安全保障義務,但是,旅行社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一定是在合理的限度范圍內,而不是承擔無限責任,不能把旅游行程中的所有損害都直接認定為旅行社的責任。當然,對于旅行社而言,較為棘手的難題是,什么是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一個模糊性的規定,是要根據合同約定、旅游線路和產品的安全性、旅行社在其中發揮的作用以及游客自身的原因等諸要素來確定,實際上是給了裁判者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由于裁判者學識修養、人生閱歷、對于法條理解的不同,有時裁判結果引發爭議,也就不足為怪了。
3、第一個游客傷害事件中旅行社如何擔責。在這個游客受傷事件中,旅行社必須擔責,應當不存在爭議。因為旅游大巴在高速行駛中,應當盡量減少游客離開座位走動或者活動,防止發生意外傷害,導游應當事先告知,并在發現游客走動時及時勸阻。而在上述案例中,導游不僅沒有做到減少游客活動的情況,反而是主動創造了游客在車廂內走動的機會,為游客的摔傷埋下了隱患。所以,旅行社應當為游客的傷害承擔責任。
可能會發生的爭議,旅行社應當如何承擔責任,或者說旅行社是否應當承擔全部責任,而游客不需要為此擔責。我們是否也可以這么說,雖然導游請游客前往車廂的前部唱歌的行為不對,但游客在行進過程中,也應當履行相應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游客在走道中需要多加小心,防止摔倒。關鍵的問題是,就在游客行進過程中的剎車,是導致游客摔倒的疊加因素。有了這個疊加效應,再要游客分擔責任,就有點勉強。所以,在此糾紛的處理中,旅行社應當為游客的摔傷承擔全部責任。
4、第二個游客傷害事件中旅行社是否需要擔責。在這個游客人身傷害糾紛的處理中,我們需要考慮的至少有兩個要素:第一個要素,是交通管理部門已經認定肇事車駕駛員全責。第二個要素是,是旅游大巴停車下客的行為是否合適。理順兩者之間的關系,有助于我們理清思路,明確責任,快速處理糾紛。
首先,在交通管理部門已經認定肇事車駕駛員全責的前提下,游客受到傷害后所有的損失,都應當由肇事車駕駛員或者其所在的公司承擔,游客得到了全部的賠償,就已經彌補了全部損失,游客也就沒有了損失。游客不能在得到全部損失的賠償后,還要求旅行社再給予其他賠償。如果游客得到了額外的賠償,涉嫌不當得利。其次,旅游大巴在路邊停車下客,雖然是按照游客的要求,其行為仍然不妥,涉嫌違反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可能會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但旅游大巴的不當停車行為,是屬于違法行政法規定的行為,和游客之間遭受的傷害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更何況游客走了人行橫道線,游客還是以旅游大巴停車不當為由要求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5、旅行社應當從案例中反思并吸取教訓。旅行社首先應當反思的是,在旅游服務中,首先必須遵循的是服務規范,因為服務規范是旅行社服務的基礎,離開了服務規范,就有可能給旅行社帶來意想不到的問題。比如上述案例中,導游請游客唱歌本是為活躍團隊氣氛,在歡聲笑語中拉近和游客的距離,本來是好事,但好戲卻被演砸了,原因在于導游忘記了基本的服務規范。旅游大巴路邊停車也是如此,本是為了方便游客,也是按照游客的要求提供的服務,結果也是惹出了麻煩。在旅游服務中,類似的小細節層出不窮,值得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的關注,提供個性化的服務,必須要以規范為前提,否則就有可能是好心辦壞事,徒增煩惱和委屈。